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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人因重大过失肇事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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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人因重大过失肇事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张xx诉葛xx帮工活动中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2004]长民初字第 597 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 年第 3 辑(总第 53 辑)

【案例要旨】帮工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帮工人是在为被绑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但鉴于帮工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应当与被帮工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全文】

张xx、张xx诉葛xx帮工活动中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被告:葛xx。 被告:王xx。 第三人:郑保周。

2003 年 10 月 1 日上午,被告葛xx驾驶豫xxxxxx 牌号桑塔纳轿车为第三人郑xx帮忙娶儿媳,沿长孟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当行至xx乡xxx村xx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靠右行驶载客的王xx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xx、张xx夫妇受伤,二被告的车辆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被送至xx县中医院治疗, 原告张xx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 43 天。xx县中医院对张xx的伤情

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003 年 10 月 9 日xx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xx的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

11 月 17 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张xx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感染,胫腓神经不全损伤,胫前动脉断裂,右足跪屈孪缩,行右小腿截肢术。从 2003 年 10 月 1日至 2004 年 2 月 14 日,张xx共住院治疗 132 天,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 49239.80元,交通费 1703 元,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xx驾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 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x、张xx不负责任。2004 年 3 月 15 日xx县交警大队法医对张xx的伤情作出第[2004]05 号伤残评定,评定张xx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xx县交通局颁发的营运证,营运牌号为 xxxxx 号,自 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9 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原告张xx于2003 年 10 月8 日在xx县交警大队询问陈述时承认曾经在xx市果品批发市场做交易员工作。第三人郑xx在事故发生后交给被告葛xx现金 5000 元。葛xx在事故发生后交给xx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 33700 元,二原告已支取 32368.60 元。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 358213.92 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保留二原告父母抚养费和更换残疾辅助器的诉权。

被告葛xx辩称,我是为第三人郑xx迎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知三轮摩托车不是客运车辆,而随意搭乘,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葛xx应负全部责任,xx县交警大队以我的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不妥,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为准,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郑xx述称,被告葛xx系自愿驾车为我迎娶儿媳,在行驶途中,因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被告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葛xx补偿 5000 元,加上其他物品合计 7000 余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搭乘非客运车辆,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合理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

xx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xx与同向行驶的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葛xx是为第三人郑xx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葛xx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郑xx承担。鉴于被告葛xx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二原告要求其与第三人郑xx共同赔偿,故被告葛xx对第三人郑xx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虽然有主管部门的营运手续,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营运管理费,其上路载客营运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xx误工费 1330 元,护理费 156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6 元,残疾赔偿金69261.2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700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原告张xx误工费 430元,护理费 4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4 元。原告张xx诉请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妻属成年人,且承认曾经做xx市果品批发市场交易员工作,故其不具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xx、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扶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 156450 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被告王xx应当承担 156450 元,第三人郑xx承担 140805 元,减去被告葛xx在xx县交警大队支付的 32628。60 元,再支付 108176.40 元,被告葛xx对第三人郑xx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156450 元。

二、第三人郑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108176.40 元,被告葛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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