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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杨x,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9
浏览量:53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5民初XX号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悦,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年,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杨xx、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杨xx驾驶川Hxx2行至xx北路xx五队车站路段挂倒路上方电线,导致原告汪xx受伤。经乌鲁木齐水磨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川Hxx2在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1965.4元、护理费21965.4元、残疾赔偿金1576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8373.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

被告杨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其余由商业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2014年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款项在质证阶段再讨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1时0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川HXX2的中型货车,行驶至xx北路xx五队车站路段时,由于未按安全技术规范驾驶机动车,将路上方电线挂倒并致电线带到行人汪xx,致汪xx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汪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5月8日在新疆医科大学xx医院(以下简称:xx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左侧股骨颈骨折4.右侧髋臼前缘骨折5.左侧第10肋骨骨折6.脾脏挫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严格避免外伤3.避免髋关节过多过中,内旋,外旋,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门诊随访6.加强营养7.需专人陪护8.全休三个月。2015年5月12日,xx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建议出院后陪护壹人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共计肆拾天。(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八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付至xx院。

2015年9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29日被鉴定人汪xx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左髋关节置换达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60%为Ⅷ级(八级)伤残,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Ⅹ级)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xx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捌级)。”

2015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片区管理委员会文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汪xx,男,汉族,,其母刘xx、其妻杨xx,其子汪x、汪xx,经居住证平台核实于2012年6月26日居住于我辖区,后经房东关辅生核实其2010年就已居住于我辖区xx路xx号xx号至今。”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杨xx驾车致使原告汪xx受伤,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属实,故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x进行赔偿。

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4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130天,原告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695.4元(60914元/年÷365天×130天)。2、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40天、出院后陪护壹人叁个月,原告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695.4元(60914元/年÷365天×13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原告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7647.96元(26274.66元/年×20年×30%)。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时间、陪护人员的人数及陪护天数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因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6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695.4元、护理费2169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误工费21695.4元;

二、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护理费21695.4元;

三、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残疾赔偿金157647.96元;

四、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

五、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营养费500元;

六、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汪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八、驳回原告汪xx要求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杨xx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5元、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汪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278373.76元,确认给付标的209538.76元,占诉讼标的的75.27%。案件受理费5475.61元(原告已预交6192.66元),由被告杨xx负担75.27%即4121.49元,原告汪xx负担24.73%即1354.12元,余款717.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汪xx;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述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汪xx的款项共计209538.76元,被告杨xx应支付给原告汪xx的款项共计4181.4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文静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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