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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王XX,石河子市XX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55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新0106民初xx

原告:文XX,男,汉族,196XX月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XX月出生,住新疆。

被告:石河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樊XX,职务不详。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XXXX号。

负责人:欧XX,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XX路。

负责人:艾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女,汉族,197XX月出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于2016420日受理原告文XX与被告王XX、石河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新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5813日,被告王XX驾驶新C179××—新AF9××挂货车在头屯河区省道S114线发生追尾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受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车辆从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前后共计停运55天,按照新疆地区全区货运车辆营业额的有关规定,停运损失为41078.12元。另外,新C179××牵引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新AF9××挂车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该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4107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文加祥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同意原告文XX的车辆在交警队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为是交警队扣留原告文XX的车辆,与我无关。另外,原告文加祥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其车辆属无固定货源的货运车辆,其应当提供前半年至一年车辆营运的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停运损失。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小东驾驶的挂AF9××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文XX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8131324分许,被告王小东驾驶新C179××—新AF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S114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8公里+729.2米处,先后与由曹XX驾驶的新A8X0××号轻型普通货车、李XX驾驶的新A720××号小客车、文XX驾驶的甘G1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文XX驾驶的甘G1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顾XX驾驶的新A7H9××号小客车、苏XX驾驶的新BB88××号重型普通货车、马XX驾驶的辽G676××—辽GD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720××号小客车驾驶人李XX、乘车人董XX、张XX、张XX、张XX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9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作出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李XX、文XX、顾XX、苏XX、董XX、张XX、张XX、张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XX的车辆停放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指定的停车场,2015923日送往新市区迎宾路XX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107日修理完毕。原告文XX就其车辆维修费用已另案主张并获得赔偿,但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尚未获得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4107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另查,甘G1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文XX所有,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7.925吨。

另查,新C179××—新AF9××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XX个人所有车辆,新C179××号牵引车自20135月开始挂靠在被告XX公司营运,被告王XX每年交纳管理费1000元。新AF9××挂车自20135月开始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营运,被告王XX每年交纳管理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卡复印件1份、新市区迎宾路XX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结算单5张、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被告王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小东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文加祥营业车辆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XX公司与XX运输公司,原告文XX请求被告XX公司与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XX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文XX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文XX主张的停运损失属车辆受损后的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文XX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王XX对原告文XX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XX无责任。被告王XX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文XX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近1个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文XX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2015107日修理完毕。由于被告王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文加祥的货物营运车辆自2015813日至2015107日期间停运55天,故被告王XX应当赔偿原告文XX55天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文XX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和第六的规定,4吨以上的货运车辆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统一标准核定营业额,并征收定额税。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被告王XX对原告文XX适用此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无异议,故对原告文XX要求被告王小东支付车辆的停运损失41078.12元(17.925吨×1250/吨÷30天×5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权及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文XX停运损失41078.12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新疆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XX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文XX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王XX给付原告文加祥款项为41078.12元,被告王XX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1078.12元,给付标的41078.12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826.9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13.48元,由被告王XX负担,退回原告文XX4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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