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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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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756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6912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81110日出生。

原审被告:卢××,男,汉族,1972118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813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

负责人:孙××,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3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郭*是夫妻关系,王*是王××与郭*的女儿。王*、赵*分别是王××的父母,王*、赵*生育二子,分别为王××、王良*。

被告张××是被告杨××的雇佣驾驶员。新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新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

被告卢××是被告张××雇佣驾驶员,新B××(新B*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新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新BK*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2013年123630分,被告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新A××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44公里处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驶后未设置危险报警警告标志的被告卢××驾驶的新B××(新BK挂)号半挂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新A××号车内乘坐人朱××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当时在车下检查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卢××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王××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医疗费922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1元、护理费18701元、残疾赔偿金206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7220元(包括器具费437400元、维修费用17982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30元。以上合计1088674元。

原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高××(死者朱××妻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0701元、丧葬费2492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8622元。

原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5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两项合计6776.32元、误工费4750元。总合计11526.32元。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张××、卢××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由为被告卢××驾驶的新B××(新BK挂)号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由张××驾驶的新A××号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等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张××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杨××承担赔偿责任。卢××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杨××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张××车辆的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死亡,张××、卢××、王××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医疗费用为10388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辅助费,以上合计984794元,两项合计为1088674元。另一受害人高××未使用医疗费用,仅从中国××乌鲁木齐支公司及中国人保××分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220000元中各先行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下剩210000元乘以50%105000元;再扣除张××医疗费6776.32元及其他损失4750元,合计11526.32元;本案受害人王××在此两家保险公司中所占交强险份额应为113473.69元;商业险各家按照50%的责任进行承担,经过划分比例及计算,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73.69元;中国*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下剩损失855200.32元由中国人保裕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300000元(855200.32元乘以50%427600.26元中的部分,下剩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承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267250元(427600.26元乘以62.5%的比例);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160350元(427600.26元乘以37.5%的比例);因被告杨××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故应由杨××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王××下剩127600.26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原告王××的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22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1元、护理费18701元、残疾赔偿金206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7220元(包括器具费437400元、维修费用17982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30元。以上合计10886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6736.84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6736.84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裕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267250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160350元;中国人保裕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300000元;三、被告杨××赔偿原告127600.26元(其中包含鉴定费2300元),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卢××、被告张××、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所规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均不服××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计算王××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器具维修费期限至80岁没有依据,且与司法解释相冲突。上诉人认为王××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器具维修费期限计算应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4000元(48600×20年÷4),器具维修费为93600元(48600×20年×10%);二、肇事司机张××是杨××的雇员,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的损失应为7990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元、器具维修费93600元、医疗费922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1元、护理费18701元、残疾赔偿金206689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3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6736.84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565580.31元,因张××与卢××系同等责任,故按照50%承担责任,即282790.15元,因杨××车辆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282790.15元应由裕民支公司承担,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张××的开庭传票没有合法送达就进行开庭,且判决书系张××代理人签收,案卷中却没有任何代理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张××也已收到一审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支持二十年比较合适,一审计算至80岁过长。原审被告张××没有签收传票和判决,也没有代理手续,一审送达程序违法。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不承担该起事故的发生,但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迅速转移至道路以外,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残疾辅助器具认定费用过高,且计算期限过长。原审法院根据安装机构意见认定,原告适用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普通适用”的原则要求是“普通”,应排斥奢华型、豪华型,“适用”是确定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且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计算至80周岁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王××提交的居住证明并非当地村委会开具,且证明中没有具体的居住地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进行改判。

上诉人杨××针对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杨××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原审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卢××、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乌鲁木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根据张××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但无人签收显示退回,经原审法院电话联系张××后,张××要求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至朱志强,虽然朱志强在领取判决书时未提交代理手续,存在瑕疵,但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其收到一审判决,且对判决结果无异议,故上诉人杨××以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显示,乘车人王××在车下修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联系,故认定王××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与卢××各负50%的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王××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出具的实际居住地证明可以证实王××自20103月至20135月一直在该辖区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王××有三个被抚养人,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80岁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对于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的伤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本案中,王××右小腿需安装假肢,且根据安装机构的意见,更换周期为4年,原审综合考虑受害人王××的年龄、安装假肢部位及当地的平均寿命后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80岁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与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852元,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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