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刚平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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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041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47岁。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16岁。系被害人孟某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21岁。系被害人孟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男,60岁。系被害人孟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64岁。系被害人孟某某之母。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50岁。

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5岁。2015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XXXX号。

法定代表人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法律部职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4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杨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吴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图壁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30190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217B0号小型轿车沿甘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师一0五团服务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孟某某准备驾驶拉载王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某丁死亡、王某甲轻伤。经五家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系交通事故外力一次形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7.67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4834元、孟某乙的抚养费26065元、苏某某的扶养费390980元、误工费2857.6元、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1140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3131.77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赔偿60000元。本起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先由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车主李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呼图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本起事故,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8576.11元、护理费16193.13元、残疾赔偿金115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80322.84元。由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车主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放弃孟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赔偿额第三者责任险。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的诉求,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团场农牧工的标准计算;死者孟某丁的妻子苏某某的扶养费应当由子女抚养,保险公司不认可苏某某的扶养费。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求,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团场农牧工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王某甲支付医疗险赔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1130190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A217B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其姐夫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朋友牟某某,从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回五家渠市,沿甘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师一0五团服务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孟某某准备驾驶拉载被害人王某某的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孟某某死亡、王某某轻伤。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系交通事故外力一次形成。经五家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A217B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李某某喝酒不能驾驶车辆,李某某让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李某某为新A217B0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妻。2009127日,兵团残疾人联合会向苏某某颁发了精神叁级残疾证。201532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1531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某某因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职业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苏某某与死者孟某某育二子,长子孟某甲生于1993310日,系新疆塔里木农业大学在校学生,次子孟某乙生于199834日,系五家渠市高级中学学生,事故发生时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十五个月零四天。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死者孟某某的亲属已赔偿60000元,向王某甲赔偿医疗费55918.72元,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向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7.67元;2.死亡赔偿金648905元(27558元/年×20年+孟某乙、苏某某的抚养费19549元/年×5年);3.丧葬费用24834元(49668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用2857.61元(49668元/年÷365天×3人×7天);5.住宿费用1400元;6.交通费用6200元,合计685124.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第六师医院急救一天花费医疗费2213.86元。2014121日至12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4000.7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66214.58元。李某某已赔偿王某甲医疗费55918.72元,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王某甲自付医疗费295.86元。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2.未经医生允许禁止下地负重;3.术后两个月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功能锻炼;4.术后十二至二十四个月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5.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6.出院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7.如有异常情况即来院复查。201557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17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甲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甲肌体其它损伤未达伤残程度等级;4.被鉴定人王某甲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装置之后续治疗费约在1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5.86元;2.残疾赔偿金115743.60元(27558元/年×20年×21%);3.护理费16193.13元(49668元/年÷365天×119天);4.误工费28440.03元(49668元/年÷365天×20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133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6242.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第六师公安局出具的兵(公六)鉴(尸检)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370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804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残疾证、鉴定意见、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提交的垫付通知书、垫付费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09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417217元【(685124.28-89100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08739.83元【(176242.62-20900元)×70%】。因被告人王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无偿代驾出现交通事故,视为帮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被告人王某某无偿代驾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23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3000元。除去保险赔款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120217元(417217-237000-已赔偿60000元);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5739.83元(108739.83-63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中计入了被扶养人苏某某的扶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扶养人苏某某与死者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精神分裂症,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丈夫孟某某扶养,现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孟某某的扶养义务由侵权人承担,故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中计入了被扶养人苏某某的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扶养人苏某某与死者孟某某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孟某甲,已成年系在校大学生,次子孟某乙,事故发生时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十五个月零四天,系在校高中学生,二子现阶段均未独立生活,但二子将来都能陆续独立生活,都应对母亲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将被扶养人苏某某的扶养费由侵权人独立承担的期限暂定五年较为妥当,待扶养人的情形发生变化,其他扶养人可再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乙等计算扶养费的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计算苏某某、孟某乙的扶养费时超出了该项规定,对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计算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三人。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是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结合办理丧事人员的住所地及住宿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用为1400元、交通费用为6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提出,死者孟某丁、伤者王某甲均系团场农牧工,应当按照团场农牧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户籍不论在兵团城镇还是在兵团农牧团场,或者是在兵团行政辖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因交通事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孟某某、被扶养人苏某某于20081231日迁至第六师一0五团,伤者王某甲系第六师一0五团职工,故应当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4日起至2016623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图壁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326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839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经济损失1202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民经济损失45739.83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栾 红

审判员 甘卫东

审判员 张鹏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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