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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李XX、乌市XX出租车队、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5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水民一初字第685

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乌鲁木齐市XX出租车队。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邵X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被告乌鲁木齐市XX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出租车队)、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被告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619日,驾驶员王XX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新AXX号小型轿车,行至华凌路段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新A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市交警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XX无责。另,经查被告李XX驾驶的新AXX号出租车为被告乌鲁木齐市XX出租车队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均未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出租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未对车辆损失定损,无法确定维修费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确定该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619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出租车队所有的新AXX号车辆,行驶至河滩快速路下行华凌桥新医路桥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原告XX公司所有的新A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乌鲁木齐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44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李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碰撞受损,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4400元,有发票及账单为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李XX负全责,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剩余的车辆损失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未对车辆损失定损,无法确定维修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XX、被告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被告乌鲁木齐市XX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4400元,确认给付标的44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4400元,被告李XX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8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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