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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夏xx、郑x与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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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夏xx、郑x与被告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民 事 判 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4)新民一初字第xx

原告:李xx,

原告:夏xx

原告:郑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夏xx、郑x与被告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原告李xx、夏xx、郑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王娜娜,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被告中国x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夏xx、郑x诉称,2014619日,李xx乘坐李xx骑的自行车沿本市太原路行驶至清水湾路段转弯时,被同向由被告徐x驾驶的新Axx号客车碰撞,致使李xx重伤,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认定,徐x和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另,被告徐x驾驶的新Axx号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徐x投保交强险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主张349988元(503313.5-120000元×60%12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徐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即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x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我方仅同意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按照60%主张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我方没有异议,丧葬费我方已经支付,不应再次支付,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没有支付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同意支付,另,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279元,因丧葬费与医疗费10000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已经支付后,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超额支付的医疗费则应当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x保公司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新A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同意赔偿110000元,丧葬费侵权人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1520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6191030分许,李xx骑乘小鹿牌自行车拉乘李xx沿本市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湾小区路段左转变时,遇同向行驶由徐x驾驶的新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14620日死亡。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认定,徐x和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xx被120急救车送至新疆医科大学xx附属医院抢救,发生120急救车费75元、门诊医疗费4841.19元、住院医疗费29362.82元,上述费用合计34279.01元(该费用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徐x支付24279.01元)。次日,李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李xx于1955613日出生,其丈夫于2001313日去世,原告李xx、夏xx系李xx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郑x系李xx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支付原告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李xx的档案材料、收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x保公司作为被告徐x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徐x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被告徐x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其对危险的回避能力明显优于受害人李xx,因此,原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xx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其次,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xx未满60周岁,原告参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丧葬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丧葬费24921.5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夏xx),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李xx系企业退休人员,原告主张李xx的被抚养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夏xx的生活费,因其生育有五个子女,并且,其丈夫李xx亦有相应的抚养义务,据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3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夏xx的生活费12671.67元(15206元×5年÷6人),该费用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受害人李xx受伤死亡后就医及原告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xx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被告徐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徐x已经支付的25000元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剩余15000元及被告徐x超出责任比例支付的医疗费9711.60元(24279.01元×40%)应当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夏xx、郑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x赔偿原告李xx、夏xx、x死亡赔偿金180091元[(397480-110000元+12671.67元)×60%];

三、被告徐x赔偿原告李xx、夏xx、郑x丧葬费14952.9元(24921.5×60%);

四、被告徐x赔偿原告李xx、夏xx、郑x交通费300元(500×60%);

五、被告徐x赔偿原告李xx、夏xx、郑x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xx、夏xx、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49988元,扣除被告徐x支付的24711.6元(15000元+9711.60元)后,给付金额292632.3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3.61%,案件受理费6549.82元(原告已预交6471.62元),减半收取3274.91元,由原告负担16.39%即536.76元,被告徐x负担83.61%2738.15元,剩余3196.71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xx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夏xx、郑x 110000元;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夏xx、郑x 185370.45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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