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刚平律师亲办案例
xx与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永奇,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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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1日受理后,于20145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上诉人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杨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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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199976日,唐xx和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在拆迁蓝线范围内需拆除乙方(唐xx)房屋7间,甲方拆除乙方原有房屋应补偿面积(砖木)99.14平方米,(砖混)44.52平方米,其中营业门面砖木结构27平方米,合计应给乙方偿还原有住宅面积110平方米;原有非住宅面积30平方米;二、甲方给乙方在原地安置二类住宅楼房贰套,面积为110平方米,非住宅面积70平方米;三、1、(被拆除房屋估价)根据乌市价第房字(97)第38号估价标准,搬家费5400元、过渡费500元、停业补助5个月,计6667元。合计给乙方补偿费为77821.9元;2、(住宅安置偿还房屋作价)甲方给乙方应偿还的面积110平方米,按5xx.24元/平方米计算为60416.4元;(非住宅安置偿还房屋作价)甲方给乙方应予偿还面积40平方米,按计算为48000元,以上住宅和非住宅共计安置房价为108416.40元。按产权调换的原则结算差价,乙方应向甲方给付差价款4xx94.09元;超面积30平方米,计算为3600元;以上住宅和非住宅共计安置房价为144416.4元。4、按产权调换的原则结算差价,乙方应向甲方付给差价款66594.5元,如甲方给乙方找差价,差价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五、过渡形式为自行,过渡期为12个月,双方违约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六、其它条款:注:乙方私有房屋已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鉴于这种情况,故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差价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待新楼房变更后两年内还清。20021024日,xx公司给唐xx发放入住通知单二份,通知唐xx安置的一套面积为70.47平方米、一套面积80.96平方米的住宅可以办理入住。2005916日,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一套70平方米的门面房交付唐xx

2002年1024日,宋xx和其妻子唐xx欠付xx公司的入住费用,并于20021024日,宋xx和其妻子唐xx共同给xx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xx房产公司住宅入住费用共26685.79元”的欠条。

xx与案外人宋xx系夫妻关系。宋xx2012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将xx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与唐xx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只是房屋面积不同。即宋xx的诉讼请求为:一、xx公司办理安置住宅和安置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37500元及其200311日以来的利息21700.13元;三、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156000元及其2005121日以来的利息63466.52元。该案中,xx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宋xx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入住费、协议书约定的差价等合计21770.78元,利息1152.05元,并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屋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价款73712元。法院于2012814日作出(2012)水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宋xx办理安置的乌鲁木齐市xxxxxx小区x号楼单元xx室和xx小区x号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xx公司支付宋xx 200311日以来至20111231日期间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33750元;三、xx公司支付宋xx200311日以来至20111231日期间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17769.38元;四、xx公司支付宋xx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153600元;五、xx公司支付宋xx20051231日至20111231日期间的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利息53913.6元;六、宋xx支付xx公司入住费10516.26元;七、宋xx支付xx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差价7000元;八、宋xx支付xx公司拖欠的入住费10516.26元和约定的差价7000元的自20031月到20122月期间合计109个月的利息9307.7元。九、宋xx支付xx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屋面积3%(即3.3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价款1812.xx元;十、驳回xx公司要求宋xx支付物业费4254.52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xx公司要求宋xx支付超过合同约定住宅房屋面积3%以外其余7.5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4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xx公司补偿给宋xx的系拆迁安置补偿房,法院认为原审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房屋差价,遂适用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市价房字(2001134号文件“关于制定新疆xx建设发展公司xxxx小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格的批复”确定每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700元,予以改判。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二、撤销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驳回xx公司要求宋xx支付超过合同约定住宅房屋面积3%以外其余7.5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宋xx支付xx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屋面积3%(即3.3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价款1812.xx元为:宋xx支付xx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屋价款1842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唐xx与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联建方和用地单位,于1999年与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xx街住宅小区北面的七户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过渡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xx公司承当。由此应当认定,xx公司继受了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

一、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安置住宅和安置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xx公司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人,有负有协助唐xx办理争议房屋的相关房产手续的义务。唐xx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对xx公司认为唐xx要求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物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唐xx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安置住宅和安置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0元及其200311日至20136月的利息294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住宅及门面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xx公司辩称与唐xx口头达成协议,用超出的安置补偿面积补偿原告延长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已对超出面积的房屋差价提出反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延期交房的责任系政府造成,唐xx向法庭提交的(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63号生效的判决已对该辩解意见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唐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宋xxxx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案件已生效,即(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定,根据乌市政(199512号令《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从逾期之月起按标准的2.5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为199976日,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为12个月,故xx公司应当与200076日前交付房屋。故对唐xx要求支付20007月至200210月期间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xx公司应当支付唐xx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3375元(50元/人/月×2.5倍×1人×27个月)。对唐xx自行估算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311日至20136月期间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予以支持。即xx公司应当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利息2073.09元(3375元×4.875‰×126个月)。

三、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528000元及其2005121日至20136月的利息2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停业补助5个月,合计6667元”,由此推算每月的停业补助费应为1333.4元。故xx公司应当支付20007月至20059月期间的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82670.8元(1333.4元×62个月)。对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5121日至20136月期间的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的利息,予以支持。xx公司应当支付36271.81元(82670.8元×4.875‰×90个月)。

四、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房屋入住费16169.53元及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10168.6元的诉讼请求。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21024日,唐xx与其丈夫宋x共同xxx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唐xx与其丈夫宋xx共同欠入住费26685.79元。生效的民事判决(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63号确认宋xx欠入住费10516.26元,故唐xx入住费16169.53元,xx公司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故对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入住费1616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101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唐xx应当向x公司xx支付入住费利息10168.6元(16169.53元×4.875‰×129个月)。

五、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商铺差价款36000元及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22639.5元的诉讼请求。唐xx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商铺差价款36000元,故对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商铺差价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商铺差价款的利息226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唐xx应当支付xx公司商铺差价款的利息22639.5元(36000元×4.875‰×129个月)。

六、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住宅差价款70431元及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44292.3元的诉讼请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xx公司给唐xx补偿住宅面积为110平方米,实际给补偿两套住宅面积合计为151.43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41.43平方米。根据(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超出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唐xx需支付住宅差价款70431元(1700元/平方米×41.43平方米)。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住宅差价利息44292.3元(70431元×4.875‰×129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唐xx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x号楼x单元xx室、以及xx小区2-72-8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二、xx公司支付唐xx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3375元以及200311日至20136月期间的利息2073.09元;三、xx公司支付唐xx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82670.8元以及2005121日至20136月期间利息36271.81元;四、唐xx支付xx公司入住费16169.53元以及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10168.6元;五、唐xx支付xx商铺差价款36000元以及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22639.5元;六、唐xx支付xx公司住宅差价款70431元以及20021024日至2013724日期间的利息44292.3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唐xx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因延期交付安置房屋,宋xx案件是按照2006xx公司单方出具的拆迁补偿表要求给付超期过渡费和营业损失费。唐xx未按拆迁补偿表起诉,而是依据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实际损失计算。一审法院按照xx公司单方出具的拆迁补偿表计算,计算方式及数额差异巨大。拆迁补偿表系2006年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1999年签订,安置房是2002年、2005年交付,我方对拆迁补偿表始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该表处理有误。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表述唐xx房屋出租月租金2000元,而一审判决逾期交房过渡停业损失推算为每月1333.4元,违约损失没有按实际损失计算。三、我方的欠款应当从16169.53元中扣除三套房屋装修押金3000元,三套房屋公用面积维修基金4541.17元、3042.48元、3011.97元,尚欠2573.91元。四、我方应支付的商铺差价款3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待交工后两年内还清。交工后两年应为200712月,故利息应从200712月计息,一审法院从200210月计息有误。五、交付住宅的面积因房产证尚未办理,面积尚未确定,不能确定我方与xx公司的该笔确定债务以及利息。合同约定门面房每平米1200元,住宅每平米5xx.24元,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物价部门关于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认定住宅1700元,不符合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夫妻俩在同一地段不可能有两个标准,而且有拆迁表和生效的法院判决。二、拆迁应该按照政府的拆迁表来计算,不是由我们双方商量决定。三、营业损失的问题,是由税务部门来确定,不是任意性的规定,上诉人混淆商业和住宅的概念。四、上诉人入住的时候,所欠入住费通过欠条反映上诉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应该缴纳维修基金等,是开发单位代收的,归所有业主拥有的。五、房屋差价问题,双方约定两年内付清,这个是附条件的约定,两年内交完则无利息,如果付不完则存在利息。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是经过法院确认的,对方不认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外,还查明,双方在安置补偿协议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私有房屋已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鉴于这种情况,故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差价36000元,待新楼房交工后两年内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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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唐xx与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xx公司继受了乌鲁木齐市xx搬运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之权利义务。

一、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住宅及门面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乌市政(199512号令《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从逾期之月起按标准的2.5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关于乌鲁木齐市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办法﹥期间的被拆迁户过渡费和被拆迁商业用房临时过渡营业损失费规定的说明》中表述,被拆迁人达成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找过渡房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的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居住的户口人数)为每人每月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标准的2.5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公式为户籍人口×补偿标准×月)。本案中,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为199976日,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为12个月,xx公司应当于200076日前交付房屋。但xx公司与唐xx办理入住为20021024日,xx公司应承担此期间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项费用是为被拆迁人员的安置过渡,而非对拆迁房屋面积的补助,其计算标准依政策及相应文件规定以户籍人口数为基数计算的,而非上诉人所称拆迁面积为计算标准。核算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未依据《房屋拆迁补偿表》内容。上诉人唐xx上诉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上人数的情形,故对唐xx上诉称其拆迁面积大而补偿反而少,一审法院按房屋拆迁补偿表裁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算,50元/人/月×2.5倍×1人×27个月为超期过度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375元,并计算相应的利息,均符合规定。对唐xx该项上诉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在《关于乌鲁木齐市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办法﹥期间的被拆迁户过渡费和被拆迁商业用房临时过渡营业损失费规定的说明》中表述,对个体工商户的过渡期补助费补偿,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动迁前五个月平均利润的5倍一次性给付。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停业补助5个月,合计6667元”。上诉人唐xx并未能提供税务部门核定的动迁前五个月平均利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由双方协议中的此项约定推定每月停业补助费应为1333.4元,计算超期过渡停业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唐xx上诉称出租房屋月收入2000元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损失费系两个不同概念,双方均在安置协议中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故对唐xx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xx公司要求唐xx支付房屋入住费16169.53元及利息的问题。20021024日,唐xx与其丈夫宋xx共同给xx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唐xx与其丈夫宋xx共同欠入住费26685.79元。生效的民事判决(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63号确认宋xx欠入住费10516.26元,故唐xx欠入住费16169.53元。一审法院判令唐xx支付入住费16169.53元的诉讼请求,以此欠条为凭,并无不妥。该欠条后付的内容系唐xx办理入住产生时向物业部门缴纳的费用,应是唐xx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唐xxxx公司出具欠条,唐xx未向物业公司缴纳入住费用即办理了入住事项,说明xx公司收取业主入住费用后,与物业公司之间协调办理业主入住的事实。xx公司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其债权,系于xx公司与唐xxxx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唐xx要求返还相关押金或维修基金,可以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向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物业公司主张。故对于唐xx要求从欠款中折抵押金及维修基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唐xx对于支付商铺差价款36000元及利息2263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私有房屋已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鉴于这种情况,故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差价36000元,待新楼房交工后两年内还清。”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是楼房交工日,而非交付之日。房屋交工日期为200210月,唐xx应自200210月至200410月付清款项,否则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唐xx未按约付款,则利息应从200410月起计息,一审法院自200210月计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200410月至20137月期间利息为18427.5元(36000元×月息4.875‰×105个月)。上诉人唐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唐xx提出支付住宅差价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市价房字(2001134号文件《关于制定新疆xx建设发展公司xxxx小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格的批复》载明:根据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对乌鲁木齐地区经济适用房实行价格水平控制的通知》中有关价格计算的规定,经审核xxxx号、xx号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安合同及相关费用资料,制定经济适用房的综合平均预售价格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700元。由于双方对房屋超面积给付部分的价格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参考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处理,也符合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唐xx以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之内的价款主张超出部分面积的价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xx上诉期间,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对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上诉人唐xx提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异议,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唐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部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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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唐xx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xxxxxx小区2号楼6单元501室、2号楼6单元303室、以及xx小区2-72-8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唐xx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3375元及利息2073.09元;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唐xx超期过渡停业损失费82670.8元及利息36271.81元;唐xx支付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入住费16169.53元及利息10168.6元;唐xx支付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宅差价款70431元及利息44292.3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唐xx支付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铺差价款36000元及利息22639.5元”变更为“唐xx支付新疆xx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铺差价款36000元及利息18427.5元”。

以上唐xxxx公司相互支付款项经折抵后,唐xx应向xx公司给付71098.23元。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428.84元(唐xx预付),由唐xx承担14.42%10636.6元,xx公司承担85.58%1792.24元。反诉受理费2074.98元(xx公司预付),由唐xx承担98%2033.48元,xx公司承担2%4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6.76元(唐xx预付),由唐xx承担99.5%14444.18元,xx公司承担0.5%7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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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曾 敏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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