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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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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xx

原告:白xx,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窦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9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xx诉称:2015419日,原告丈夫宋xx驾驶新G-5xx5(新G-7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乌市达坂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达坂城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宋xx负全责。新G-5xx5(新G-7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胡x雇佣死者从事驾驶工作。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上述规定,请求确认宋x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宋xx和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取挂靠车辆挂靠费,挂靠车辆的运营、管理、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配完全由车主胡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现实社会中个人挂靠是在建筑行业,建筑行业的挂靠在工地上发生伤亡的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而本案是运输行业里的挂靠,运输行业的挂靠与建筑行业的挂靠是不一样的;因为运输行业中,被挂靠的单位与挂靠车辆所雇佣的司机没有任何关系;雇佣司机是车主按自己的意愿雇佣、管理的,被挂靠单位无法知道,无法管理。本案如果是劳动关系,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就不会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车主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1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单位与宋xx不应形成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宋xx2015419日驾驶新G-5xx5(新G-7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乌市达坂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达坂城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宋xx负全责。宋xx系该车实际车主胡x的雇佣司机,胡x与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白xx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宋xx与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87日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xx与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白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宋xx与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宋xx系原告的丈夫。宋xx的工资由实际车主胡x发放,宋xx与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没有给宋xx发放过工资或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原告认为宋x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由原告对劳动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宋xx201541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宋xx系实际车主胡x的雇佣;而不能证明宋x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对于仲裁裁决书,原告证明双方针对劳动关系已经提起了仲裁,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仅能证明此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亦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丈夫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丈夫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因此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隶属性。原告丈夫宋xx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由胡x确定,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其本人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性、隶属性和实际性,故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认为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认为原告丈夫宋xx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2006)行他字第17号与(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两个答复同属最高人民法院就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是后出台的新规定,据此,本案适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故原告丈夫宋xx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白xx并无证据证明其丈夫宋xx给被告沙湾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形成有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窦世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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