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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林××、姜××、新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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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xx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18999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

被告:姜××。

被告:新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平川路×××楼。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

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路××号汇轩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中国××保险xx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与被告林××、姜××、新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侯宪珍,被告林××、马×、姜××,被告×××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姜××,被告×××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林××、××公司、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484日,被告林××驾驶新AT××号桑塔纳与被告马×驾驶的新AS××号江铃牌小型客车,在新市区北京南路西单商场路段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新AT××号车内乘客张××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新市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另查,被告林××驾驶的新A××4号车属于被告姜××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马×驾驶的新A××6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分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4346.74元、误工费16048元、护理费1075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新A××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姜××,我是该车的从业,该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处,该车只在××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新AT××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林××是该车的从业,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起诉时,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在复议期间,现在已有最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应该以最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划分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对方车辆属于占道行驶,我方无责任,我驾驶的新AS××号车辆是被告××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开公司的车辆私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马×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发生,马×当时是借用我公司新AS××号车私用,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该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5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新AS××号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额和商业保险条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842228分许,被告林××驾驶新AT××号桑塔纳轿车,沿河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局路口左转弯驶入北京南路,遇被告马×驾驶新AS××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河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驶入北京南路,两车发生碰撞,新A×××××号车失控冲入绿化带碰撞行人王××致其受伤,被告林××及新AT××号车内乘客张××和牟××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411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区大队乌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王××、新A×××××号车内乘客张××和牟××无责任。20151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区大队乌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62号(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AT××号车内乘客张××和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骨折;2、右距骨脱位;3、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85日行距骨骨折并脱位、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92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4小时,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陪护124小时共6周;2、加强营养;3、门诊定期换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6周、3个月、半年、一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2647.44元,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699.3元。被告姜××共向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

2014115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区大队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马×、姜××、×××保险分公司、××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张××全休期间所做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原告张××户籍所在地为××××××湾街××号,为非农业家庭户。

被告姜××系新AT××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林××系该车辆从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A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收条、护理用品发票、租床被费收据、居住证明、客运委托管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驾驶的新AS××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同意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公司员工被告马×签订的车辆配置使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马×,对被告××公司认为由被告马×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做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管理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其私用车辆,对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林××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马×、林××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和被告××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分公司在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新AT××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林××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林××、被告××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对于被告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林××系新AT××号车辆从业,被告林××驾驶车辆期间该车辆由其管理,被告林××作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46.74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118天,原告按略低于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5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6048元(136元/天×118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52元,根据医嘱,原告护理期是70天,原告对住院28天按180元/天主张,对出院后42天按136元/天主张,但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收据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9534元(136.5元/天×28天+136元/天×4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全休118天,主张500元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长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25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64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10%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元。鉴于被告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姜××垫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公司、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误工费16048元(136元/天×118天);

三、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护理费9534元(136.5元/天×28天+136元/天×42天);

四、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营养费250元;

五、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六、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10%×20年);

七、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交通费200元;

八、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九、被告林××赔偿原告张××营养费250元;

十、被告林××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十一、被告林××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173.37元(14346.74-10000=4346.744346.74元÷2=2173.37元);

十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173.37元(14346.74-10000=4346.744346.74元÷2=2173.37元);

十三、被告马×对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新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被告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86924.74元,核定给付金额83756.7488756.74元减去姜××垫付的5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6.36%,案件受理费197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6.56元,由原告负担3.64%35.91元,被告林××负担96.36%50%即将475.32元,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6.36%50%即将475.33元,退还原告986.56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64%27.3元,被告林××负担96.36%50%即将361.35元,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6.36%50%即将361.3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被告林××负担20元,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84666.6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姜××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林××向姜××支付30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姜××支付2000元后,被告林××应给付原告630.0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73.3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马×对被告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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