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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梁×、孙××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三人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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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2015)玛民二初字第xx

原告张××。

原告梁××。

法定代理人张××,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梁××的母亲。

原告梁×。

原告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团结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41××。

负责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谭××

第三人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市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梁××、梁×、孙××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6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715日、8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张××、梁××、梁×、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追加并通知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914日,经批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李雪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拜春梅、人民陪审员罗玉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梁×、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梁××、梁×、孙××诉称,2013115日,新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梁××(已死亡)所在单位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并在保险单后附包括梁××在内的雇员清单一份。该保险金额为每人责任限额280000元(伤亡责任2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117日至2014116日。2014226日,梁××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新B××号车辆在运输途中行驶至吐乌大高速等级公路国道216线乌市卡子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市卡子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无责。因本次事故死者梁××是由于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作为投保人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基于上述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雇主责任险2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法》第65条的前提是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梁××是否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梁××是昌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梁××出事故当天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单后附的雇员名单,是被保险人××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被告当时不可能去核实这些人员名单的身份情况。因此,按雇主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3115日保险单及其附件1份,拟证实:该附件中附有包括梁××在内的雇员名单一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理赔金额因雇员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2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质证提出,该保险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证据1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调取的保险单及其附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保险单及附件予以采信。

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梁××死亡,梁××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质证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虽然加盖有乌市××区人民法院公章,但系复印件。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件已经该院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3、挂靠协议一份,拟证实:梁××与昌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提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新B××号车辆挂靠在昌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证实梁××是该挂靠公司的员工,且该协议中写明车主对车辆自主营运,出现问题自行负担。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收据一张,拟证实:梁××20141222日已将新B××号车2014年全年的挂靠管理费向昌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收据,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四原告的申请从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调取了保单号为:P×××20××652300000001××的保险单及其附件一份。

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保险单及附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保险单及附件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226020分许,梁××乘坐其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的新B××号陕汽重型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乌市至阜康方向)行使至G××线××km××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向同向行使的由案外人卢××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赣L××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B××号半挂车乘车人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新公交高卡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梁××系新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李××为梁××雇佣的驾驶员。

2011719日,梁××与第三人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营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梁××将自己所有的新B××号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挂靠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719日起五年。新B××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梁××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3116日,第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为包括梁××在内的16名工作人员投保了(2004版)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并在该保险单后被保险人信息处附包括梁××在内的16名雇员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各一份。该保险单中约定,雇员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117日零时起至2014116日二十四时止,××公司并于同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支付保险费7200元。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张××与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孙××系梁××的父母;原告梁××系梁××的女儿。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梁××、梁×、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梁××、梁×、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31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处,为其包括梁××在内的十六名工作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中,梁××作为第三人××公司雇佣的十六名工作人员之一,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本案中,投保人××公司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张××、梁××、梁×、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梁××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第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双方于2013115日成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梁××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因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由第三人××公司作为雇主,为××公司包括梁××在内的十六名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并在保险单被保险人信息处附包括梁××在内的十六名雇员清单一份。该保险单与保险单中所附雇员清单列明梁××系第三人××公司的雇员。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梁××是××的员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梁××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梁××系乘坐新B××号车辆在拉运硫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梁××作为第三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项列明的保险事故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梁××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发生伤亡保险事故后,被告为包括梁××在内的十六名工作人员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梁××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梁××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据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四原告作为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故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梁××、梁×、孙××支付保险金250000元;

二、第三人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张××、梁××、梁×、孙××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雪红

审 判 员  拜春梅

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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