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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文××、陈××、××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9
浏览量:37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托民一初字第28

原告王×,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系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周永亮,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市乌伊西路××号。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住所地××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男,汉族,本科文化,系人保财险××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诉被告文××、陈××、××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刚平,被告文××的诉讼代理人周永亮,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3714940分许,秦××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五菱牌轻型货车,沿314国道行驶至托克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文××驾驶的新B××(新B××挂)货车相撞,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新A××货车的驾驶员秦××死亡,乘车人王×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认定被害人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

另,被告文××驾驶的新B××(新B××挂)货车车头为被告××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新B××(挂)为被告陈××所有,该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28.72元。

被告文××辩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合理。

被告陈××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新B××(挂)转让给被告文××,因此,被告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主次要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愿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B××(挂)车没有交强险,赔偿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或投保义务人来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向本庭提交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医疗费票据(包括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12016.79元)、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8010.96元),托克逊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5张(409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实际金额24121.7元,但原告主张23881.72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三、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用15018600元、陪护费12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

被告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姓名为秦××的2张住院票据共计840元不予认可,新疆职业病医院的印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对山东阿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没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和被鉴定人的照片,鉴定书中提到“阜康人民医院···”等,原告并未在该医院就诊,与事实不符,对此鉴定均不认可;对证据四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居住在乌鲁木齐市。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文××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新B××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二、挂车买卖协议,201349日被告陈××将挂车新B××转让给被告文××,按规定该挂车不用购买交强险。

原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买卖协议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714940分许,秦××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五菱牌轻型货车,沿314国道行驶至托克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文××驾驶的新B××(新B××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秦××死亡,乘车人王×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认定被害人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另,被告文××驾驶的牵引车新B××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挂车新B××原为被告陈××所有,该车于201349日转让给被告文××,未办理过户手续,未购买任何保险。

另查,原告王×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托克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9天、山东省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3282.27元。被告文××、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以及被鉴定人的照片,无法认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庭审中,双方做出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补充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以及被鉴定人的照片无需另行质证。被告文××、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诺若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以及被鉴定人的照片等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病史总结中两处提及“阜康人民医院头颅CT···”等内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也两次提及“阜康人民医院头颅CT···”等内容,但原告王×受伤后实际并未到阜康人民医院治疗或检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的次要责任按照30%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吐鲁番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秦××(已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的次要责任按照30%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方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两处提及“阜康人民医院头颅CT····”等内容,被告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病史总结而得出的,但原告实际并未到阜康人民医院检查或治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并不实际存在的阜康人民医院头颅CT等检查结果做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的内容主张误工费15018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7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治疗19天即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475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认为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当由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于201331日起实施,被告陈××于201349日将挂车新B××转让给被告文××,2013714日发生该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牵引车新B××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医疗费共计23282.27元,其中10000元在牵引车新B××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医药费13282.27元、误工费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475元在牵引车新B××的商业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的30%比例承担,即48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被告文××、被告××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293.22,减半收取646.61元,由原告王×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60元。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阳利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文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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